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周明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芬律師
- 被告
- 周邱招金
- 法定代理人
- 邱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扶養費與得請求給付多少金額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兩造均因罹患精神病症,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100 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邱信妹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因罹病多年,無法工作,存款亦近一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被告於其配偶即原告之父周少雲死亡時繼承多筆遺產,存款豐厚,每半年復可領取榮民遺眷俸新臺幣(下同)121,914元及年度慰問金28,677元,經濟能力甚佳,足以支持兩造之一切生活、醫療等費用,而原告多年來由輔助人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不定,時有胡亂購物、毀損家中或他人物品之舉動,輔助人屢需整修、新購物品或賠償他人損失,平均花費約為20,000至25,0 00 元,且原告痊癒之可能性不高,輔助人亦年近70歲,考慮尋覓療養機構以代為照顧原告,每月所需費用約達2 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確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家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家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第4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100 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0 年度家聲字第163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稽(見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並未扶養原告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見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需長期受人照顧,每月花費平均介於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且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屏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佑青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第48、51、52、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63 號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原告平均每月之生活支出約近25,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1 年2 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