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劉福道
- 上訴人
- 劉秋隆
- 上訴人
- 潘乾隆
- 上訴人
- 張郭美滿
- 上訴人
- 潘進丁
- 上訴人
- 郭晏浩
- 上訴人
- 潘于
- 上訴人
- 潘糧永兼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視為上訴人 潘玉雲
- 上訴人
- 潘黃金枝
- 上訴人
- 趙潘美春
- 上訴人
- 潘糧盛
- 上訴人
- 潘碧鳳
- 上訴人
- 潘姿婷
- 上訴人
- 潘阿素
- 上訴人
- 潘志勤
- 上訴人
- 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曾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潘美枝(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潘沛伶
- 上訴人
- 潘威誠
- 兼前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國良
陳秋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ꆼ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二千五百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此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ꆼ意旨可供參照。ꆼ經查,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或無權占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潘糧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及潘威誠;上訴人潘于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及潘志勤;上訴人劉秋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玉雲;上訴人潘乾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黃金枝,故應一併列為上訴人。ꆼ次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9,176 元【計算式:系爭442 地號土地編號A 、B 、B1、B2、C 、D1、E1、F1地上物所佔面積為479.74平方公尺(172.59+120.77+38.62+74.99+50.55+6.92+0.45+14.85 =479.74)及系爭441-1 地號土地編號D、E、F、G、H、I、J、K、L、M、N2地上物所佔面積為647.58平方公尺(19+37.43+76.82+26.34+36.93+71.92+26.54+134.83+63.88+115.22+ 38.67 =647.58)為1127.32平方公尺(479.74 +647.58)x1,800元/ 平方公尺=2,029,1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