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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寶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郭秋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陳志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周鳳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駿縯即吳展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柯清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許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東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代理人
葉棟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馬振孝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寶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寶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八成,由本行負擔兩成,因本行100%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於情於理殊難同意其免責。

㈡、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76 元,而全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受第三人倒債而對該第三人有債權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98條及第101 條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事由。又債務人所述90年度配偶罹患腦瘤開刀,且其亦罹患肝病等情事,請債務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若無法提供證據以佐其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200,000 元,若寬列其必要支出約1,027,244 元,據此,債務人生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2,776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又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清償各債權銀行債務達20%,審酌本案債務人情況既未保障各合法債權銀行權益之公允,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亦非致其日後完全不能再為救濟的機會與管道。

㈤、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觀債務人99年4 月間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1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

2.因債權人早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甚或更久之前,已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卡使用管道杜絕,債權人此舉做法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但亦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是以,法院倘以此作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助長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法院對於不免責之事由,應予以嚴謹之考量。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實際收入1,200,000 元,復按內政部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9,509 元為生活費用計算標準,又按95、96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債務人支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6,417 元,故依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224,628 元(計算式:9,210 元×12月+9,509 元×12月=224,628 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54,008元(6,417 元×2 人÷2 人×24個月=154,008 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㈦、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預計處分抵押擔保品後仍有損失,求鈞院裁定不免責。並聲明: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林寶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廢棄原認可之裁定,債務人不服再行提出抗告,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駁回其抗告,債權人復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程序進行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變賣不易或無清算實益,於100 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5年7 月5 至97年7 月4 日間均任職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1,81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426,130 元(計算式:95年:863,375 元÷12月×6 個月+96年:626,910 元+97年:735,066 元÷12個月×6 個月=1,426,130 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4 至180頁),復每月須扣除福利金75元、健保費1,446 元及勞保費571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10 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75,922 元(計算式:1,426,130 元-(75元+1,446 元+571 元)×24個月=1,375,922 元)。另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更卷第12頁),載明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費645 元、膳食5,500 元、交通費3,150 元、房貸費9,300 元、管理費1,190 元、家用雜費3,000 元,又其於訊問期日陳稱95年6 月至97年間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6,904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9,689元。惟按內政部公佈之95、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 元、9,509 元,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僅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有房貸費用及協商款項之支出,房屋係供債務人全家居住,且該房貸費用既未逾屏東縣租屋行情,協商款項則係依約繳付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協商款項,若未按期履約有致毀諾再續受強制執行之虞,而前開費用確有實際如期繳納,有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3至61頁),堪認前開房貸及協商款項確為必要費用。

⒉另債務人每月所主張之其他必要費用高達13,485元(即扣除房貸、協商款部份),尤以交通費用3,150 元為最,惟查債務人任職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每日若以騎乘機車方式來回(單趟約35公里、每公升油費約35元),則每月交通費用達3,150 元非無可能,應屬可採,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689元,堪認可採。

⒊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債務人自陳有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榮(79年6 月生)、林育萱(81年2 月生)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5至66頁),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計14,000元。第查,債務人之子林志榮雖於95至97年間因參加建教合作方案而有收入,然政府提供建教合作之目的係為使在學學生於求學階段即可與實務操作結合,將理論與應用同時學習,培養學生之一技之長,以利畢業後可與職場直接接軌,並非為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自不得以林志榮參與建教合作方案遽認其因此得以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子林志榮打工所得之收入為其以勞力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之立法意旨,林志榮就獲取上開之財產得隨時使用處分,聲請人並非得恣意取其子之財產而為自身利益處分。退步言之,縱認林志榮之收入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然上開收入扣除勞保或福利金等費用後,所餘應僅足供繳納雜費或教科書等在學必要開銷,亦無法支應每月為數甚鉅之膳食、交通、醫療等其他必要費用,是應認債務人之子林志榮有仰賴家庭供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其女林育萱於96年度及97年雖分別有些微之所得,然平均上開金額仍低於內政部公佈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且該打工所得亦為子女勞力取得之財產,債務人無使用之權利,亦如上所述,足認債務人之女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其扶養之必要,又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女亦在就學期間,與其子同有高額之學雜費須由債務人仰給;而債務人之配偶吳秀玉於95年度至97年度雖每月約有24,753元之收入,然吳秀玉於91年5 月即罹患腦下垂體腫瘤,經緊急入院開刀後,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消債更卷第233 頁),是其配偶吳秀玉自罹患上開疾病迄今,每月除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醫藥費及化療費用及其他營養品等費用之支出,已無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可能,職此之故,債務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其子女2 人之扶養費用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據此,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5,774元【計算式:1,375, 922元-自己必要支出:39,689元×24月-扶養費:9, 210元×4 月×2 人-9,509 元×12月×2 人-9,829 元×8 月×2 人=-35,774 元】,堪認聲請人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惟尚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曾因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惟查債務人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10月間,有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到職異動申請書及簽呈在卷可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 2至163 頁),非於更生前2 年所生薪資短少之情形,不屬本院得斟酌之事項,債務人所辯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又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爰設本條,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有立法意旨可參。經查,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聲請更生前因第三人倒債,而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且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等語。然審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未能受償之情況自聲請更生數年前已然存在,至97年聲請更生之際間隔久遠,況該第三人早已不知去處,無其他借貸資料足資證明債務人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亦無從調查債權之真偽,自不得僅憑債務人一己之詞即遽以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否則反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能清償之虞;再者,依債務人之知識經驗,亦難期其能知悉對第三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得據前開事由指摘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98條之情,遽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繩,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㈣、另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細繹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或借貸金額計算書,聲請人於97年7 月4 日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 年即95年7 月5 日至97年7 月4 日間,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4 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另有相對人復主張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權人受償金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20%,若准予債務人免責,有失公允云云。惟該條文須以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方有適用,是相對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提出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額61%之更生方案,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可在案,足認債務人有高度清償意願,惟債權人為迫使債務人提高清償成數竟對該認可更生方案聲明異議,而遭抗告法院以未區分子女成年與否一律以每期相同金額清償而認該更生方案不應認可廢棄原更生方案,嗣債務人復提出新更生方案,然仍有超過二分之一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債務人新提出之更生方案,顯見相對人僅一昧希望債務人將其所得全數提出還款,對債務人於家計負擔沈重、配偶罹患腫瘤及自身亦有肝硬化疾病(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消債抗59號卷第35至36頁)貧病交迫之際,仍願意抱病工作努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視若無睹,持續拒絕債務人之清償,是債權人於前揭程序得以受償仍故意不為,實不得將未能受償之不利情狀,於免責程序加諸由債務人承擔,否則即有悖於消債條例意旨。

㈤、再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學貸款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就學貸款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林志榮、林育萱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向債務人求償;再卷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林育萱、林志榮所申貸之就學貸款之還款起始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及102 年8 月1 日,林榮山申貸之就學貸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向主債務人求償,債務人既尚未開始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倘清償期屆至時,債權人自得向主債務人再行求償,以確保債權受償之可能;至主債務人林育萱申貸之就學貸款已於100 年9 月1日屆清償期,債權人若未能自主債人處獲得償還,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處請求清償該債務,又債務人現已身負鉅額債務,就前開該筆就學貸款債務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有受消債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是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㈥、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消債條例第112 條定有明文。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有該條例立法意旨參照。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務人提供擔保物之抵押權人,揆揭前開論述,其既為別除權人,得就特定財產取償而滿足債權,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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