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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訴人
劉福道
上訴人
劉秋隆
上訴人
潘乾隆
上訴人
張郭美滿
上訴人
潘進丁
上訴人
郭晏浩
上訴人
潘于
上訴人
潘糧永兼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為上訴人 潘玉雲
上訴人
潘黃金枝
上訴人
趙潘美春
上訴人
潘糧盛
上訴人
潘碧鳳
上訴人
潘姿婷
上訴人
潘阿素
上訴人
潘志勤
上訴人
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潘美枝(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潘沛伶
上訴人
潘威誠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國良

      陳秋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ꆼ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二千五百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此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ꆼ意旨可供參照。ꆼ經查,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或無權占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潘糧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及潘威誠;上訴人潘于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及潘志勤;上訴人劉秋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玉雲;上訴人潘乾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潘黃金枝,故應一併列為上訴人。ꆼ次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9,176 元【計算式:系爭442 地號土地編號A 、B 、B1、B2、C 、D1、E1、F1地上物所佔面積為479.74平方公尺(172.59+120.77+38.62+74.99+50.55+6.92+0.45+14.85 =479.74)及系爭441-1 地號土地編號D、E、F、G、H、I、J、K、L、M、N2地上物所佔面積為647.58平方公尺(19+37.43+76.82+26.34+36.93+71.92+26.54+134.83+63.88+115.22+ 38.67 =647.58)為1127.32平方公尺(479.74 +647.58)x1,800元/ 平方公尺=2,029,1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