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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凃春生林綉君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詹美玉
上訴人
陳吳珍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美玉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陳吳珍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詹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編號A3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b 連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編號b-c 連線部分之鐵門、編號d-e 連線部分之磚造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詹美玉、陳吳珍珠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等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耕作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詹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b 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 部分之鐵門,d-e 部分之磚造圍牆,A2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上訴人二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而將訴之聲明改為:㈠上訴人詹美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編號A3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 b連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編號b- c連線部分之鐵門、編號d-e 連線部分之磚造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㈡上訴人詹美玉、陳吳珍珠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等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被上訴人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民國58年12月15日設定耕作權予黃水得,並辦畢登記。嗣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與訴外人夏文心(原名夏水秀)、黃大衛、夏莉莎(原名黃莉莎)、盧金雄、盧秀婷(原名盧秀花)、黃萬生、黃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下稱被上訴人等11人),已就黃水得所遺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伊之應有部分為1/3 ,夏文心、黃大衛、夏莉莎之應有部分均為1/9 ,盧金雄、盧秀婷、黃萬生、黃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之應有部分均為1/21。詎上訴人詹美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雞舍,編號A3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工寮,編號a- b連線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編號b- c連線部分設置鐵門,編號d-e 連線部分設置磚造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並占用編號A4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詹美玉、陳吳珍珠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本於耕作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詹美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b 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 部分之鐵門,d-e 部分之磚造圍牆,A2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上訴人二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黃水得於58年12月30日書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薛長,薛長又於65年4 月10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陳命德,陳命德復於69年4 月22日將之讓與訴外人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其妻即訴外人林玉卿於98年5月4 日將之讓與上訴人陳吳珍珠,上訴人陳吳珍珠先將其權利之半數讓與上訴人詹美玉,嗣再讓與其餘半數權利予上訴人詹美玉,上訴人詹美玉則同意上訴人陳吳珍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耕作權之性質類似租賃關係,並非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被上訴人無從本於耕作權共有人之地位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又黃水得之繼承人僅就系爭土地1/2 有耕作權,折算面積為7,800 平方公尺,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達12,308平方公尺,超過其等耕作權之範圍,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耕作權原屬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所稱之物權,被上訴人等黃水得之繼承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且因被上訴人耕作權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就任何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為請求,不受應有部分1/2 或面積7,8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又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係訴外人伍木榮代理黃水得與薛長簽訂,被上訴人否認伍木榮已獲黃水得授與代理權,上開讓渡契約書對黃水得不生效力。縱認伍木榮有權代理黃水得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依該讓渡契約書記載所讓與之權利為「租權」,亦非耕作權。縱認所讓與之權利為耕作權,惟嗣後之受讓人陳命德於69年4 月22日將耕作權讓與莊明約時,其讓與已違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現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自均未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51至92頁),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9、121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15,60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58年間設定耕作權予黃水得,於58年12月15日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8 月21日起至68年8 月20日止。

㈡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耕作權業於103 年7 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為被上訴人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 ,夏文心、黃大衛、夏莉莎之應有部分均為1/9 ,黃萬生、黃萬枝、黃萬春、盧金雄、黃春美、黃秀蘭、盧秀婷之應有部分均為1/21。

㈢上訴人詹美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雞舍,編號A3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工寮,編號a-b 連線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編號b-c 連線部分設置鐵門,編號d-e 部分設置磚造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並占用編號A4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空地;又上訴人詹美玉、陳吳珍珠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作物。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行使之範圍為何?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民法第757條、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72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耕作權為依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物權,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耕作權者,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一事,至為明確。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耕作權為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業據前述,則經設定耕作權之土地如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妨害耕作權之行使,耕作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土地或除去妨害。

⑶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31 條所明定。耕作權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則耕作權之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就耕作權之全部為本於耕作權之請求,惟回復耕作權之請求,僅得為耕作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⑷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前經設定耕作權予黃水得,並辦畢登記,黃水得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耕作權由被上訴人等11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 等情,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時,原各以應有部分1/2 設定予黃水得與訴外人林德川,嗣林德川拋棄其耕作權,並於80年6 月26日辦畢登記,而上開耕作權設定時有無提出使用範圍圖,現已無相關資料可參酌,惟既未特定使用範圍,耕作權人得依民法共有關係使用收益等情,有光復後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04 年8 月18日屏春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175 頁),則於林德川拋棄其耕作權後,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等11人外,已無他人,被上訴人等11人自得依民法共有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於無害其他耕作權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耕作權之請求,並為耕作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系爭土地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其行使之範圍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㈡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就代理人已獲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既屬有利於該第三人,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其上黃水得之簽名係由伍木榮代為簽署,有上開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既否認黃水得曾授與伍木榮代理權與薛長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則就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黃水得將耕作權讓與薛長,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云云,即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伍木榮有權代理黃水得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惟上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與標的為「租權(承租權)」及「地上物(甘薯、瓊麻)」,有上開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水得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等「租權」存在,則要難謂薛長已受讓黃水得之「租權」,遑論耕作權。

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37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嗣於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雖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惟於79年3 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 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前,有關山胞保留地之開發管理,均應適用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縱認伍木榮代理黃水得與薛長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黃水得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讓與標的,且伍木榮為有權代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薛長為黃水得之繼承人,或為與黃水得同戶之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則上開讓渡契約書,乃以無資格受讓耕作人之人為耕作權之受讓人,依前揭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讓渡契約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復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行為即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水得將耕作權讓與薛長,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76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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