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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涂裕洪鍾佩真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曾金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周文裕
訴訟代理人
周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文裕主張:

㈠、張曾金英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14時許,僱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房屋後方之鐵皮廚房屋簷下之排水槽拆毀,並裁剪覆蓋其上之廚房鐵皮屋簷,經刑事判決判處張曾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詎張曾金英竟於同年10月31日,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砌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作為排水溝使用,致上訴人之廚房遇雨即嚴重漏水、積水,無法正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曾金英拆除系爭紅磚牆,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長期占用土地造成上訴人屢經訟累之精神賠償。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精密度及正確性應高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張曾金英未能證明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有無錯誤或不可採處,且測量界、工程業實務上亦無「公差」此名詞,而上訴人急需張曾金英返還占用之土地施作排水溝以解決廚房漏水之苦,故張曾金英辯稱磚牆並未占用上訴人315 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可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份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 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求償金額355,77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之主張:原審判決命張曾金英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另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緣由皆因張曾金英引起事端糾紛,衍生法律訴訟問題長達四年,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故張曾金英應負責全部之訴訟費用。再者,上訴人因張曾金英之犯行,已將近四年飽受漏水之苦,原審判決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3 為計算基準顯屬過低,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曾金英則以:

㈠、兩造於前案即鈞院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排除侵害事件),經鈞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 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圍牆座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44 地號土地上,並無侵越周文裕所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上;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上訴人所砌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公差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故上訴人無須賠償占用之費用。且系爭315 、344 地號土地相鄰界線長達3.6 公尺,故占用土地之寬度僅約為6 公分,若予以拆除,施工不易、所費不貲,其結構及完整性均遭破壞,如不予拆除,卻無妨害周文裕所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顯大於周文裕所受利益,周文裕行使所有權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且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圍牆座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44 地號土地上,並無侵越周文裕所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上,此為前案排除侵害事件所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上開事實有爭點效,本案應不得作相反認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前案排除侵害事件,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周文裕就已調解而拋棄之請求,於本案復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之主張:

⒈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周文裕於原審提出103年4 月1 日答辯狀㈡,就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前二次複丈成果圖均無越界乙節,表示「都是在公差內」,原審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應以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周文裕嗣後主張以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為據,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亦採納周文裕之主張,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當事人處分主義而逕行認作主張。

⒉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系爭315 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公差範圍為1.31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 之0.24平方公尺在公差範圍內,亦經周文裕如上自承。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並公布實施,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無僅限土地分割之面積計算,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審判決就本件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與社會一般認知差距懸殊,就此部分,請求二審法院現場勘驗,以符社會認知、經驗法則。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張曾金英應將系爭紅磚牆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周文裕,並應給付59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元之不當得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曾金英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曾金英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周文裕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周文裕之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周文裕於本院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周文裕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張曾金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張曾金英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周文裕為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張曾金英為系爭34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張曾金英於兩造土地交界處砌有系爭紅磚牆,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磚牆位於上訴人周文裕所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內,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 頁、第20頁、第69頁、第78頁、第89-90 頁、第96頁),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周文裕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法院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八是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該條立法理由可茲參照。經查,上訴人周文裕於原審之請求僅獲部分勝訴判決,且勝訴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請求,相較之下勝訴部分比例甚微,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張曾金英既非全部敗訴,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命上訴人張曾金英負擔10分之1,上訴人周文裕負擔10分之9 ,自屬合法職權範圍,是上訴人周文裕所執理由,均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無涉。故上訴人周文裕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張曾金英負擔全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周文裕復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3 為基準,顯屬過低,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當等語。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固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然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上訴人周文裕僅泛言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當,並未就上開得斟酌之情事提出佐證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周文裕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張曾金英部分:

㈠、上訴人張曾金英仍執詞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為公差容許之範圍等語。惟按鑑定書第二點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語,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測繪本件土地經界線,且其測量程序及測量儀器相較於屏東地政事務所均較為縝密且精細,故其測量結果之誤差值應甚微,是本件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31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測量結果為準,無再以屏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判斷依據之理,上訴人張曾金英復未提出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有何誤差之處,是其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為代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張曾金英援引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該條所謂之中央地政機關為內政部,內容僅係明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從依土地法第47條之規定導論出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未限制僅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始有公差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於引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已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分割土地面積計算之情形,與本件系爭紅磚牆有無逾越界址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所砌系爭紅磚牆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占用系爭31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0.24平方公尺土地屬實,則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紅磚牆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文裕,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違誤,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