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瀞萱即黃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瀞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323 元,總清償金額455,25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5.05%,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 103司執消債更4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為19,402元,有其在職證明書、104年1至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爰以19,40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劉○男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菁(95年12月生)、劉○歆(97年9 月生),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擔之費用原為10,869元【計算式:10869 ×2 ÷2 = 10869 】,惟債務人自陳其二名子女因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尚有補助二人健保費、劉○菁營養午餐費3,150 元及劉○歆每學期學費6,000 元,是其每月僅須分擔7,500 元,爰依此一金額列計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居住於其公公所有房屋。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900 元、通訊費398 及雜支500 元,共5,798 元,其餘均由其配偶負擔。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於合理範圍內,如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5,798 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合計為6,839 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403,783 元【6839+(19402 ×72)=0000000 】,再扣除自己及應分擔子女之必需 生活費用957,456 元【(5798+7500)×72=957456】,所 剩446,327 元,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401,694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55,256 元,已較401,694 元高出53,562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本件更生方案尚有債務人之父黃立越擔任保證人,查其目前雖已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退休,惟每月尚領有退休金27,785元,有其104 年1 至6 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及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另其名下尚有不動產10筆,以其收入及財產應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 ,每期(月)6,323元。 │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5.05% │ │5.債務總金額:3,025,920元。 │ │6.清償總金額:455,256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 │ 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 │ │ │ │每期金額 │總額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6,194 │ 76 │ 5,4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61,262 │ 2,427 │174,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6,987 │ 453 │ 32,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甲○(臺灣)商業│ 468,658 │ 979 │ 70,48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30,043 │ 481 │ 34,6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497,323 │ 1,039 │ 74,808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27,826 │ 267 │ 19,2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乙○○ │ 67,000 │ 140 │ 10,080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9,224 │ 40 │ 2,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201,403 │ 421 │ 30,3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3,025,920 │ 6,323 │455,2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