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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瀞萱即黃淑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瀞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323 元,總清償金額455,25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5.05%,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 103司執消債更4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為19,402元,有其在職證明書、104年1至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爰以19,40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劉○男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菁(95年12月生)、劉○歆(97年9 月生),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擔之費用原為10,869元【計算式:10869 ×2 ÷2 =10869 】,惟債務人自陳其二名子女因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尚有補助二人健保費、劉○菁營養午餐費3,150 元及劉○歆每學期學費6,000 元,是其每月僅須分擔7,500 元,爰依此一金額列計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居住於其公公所有房屋。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900 元、通訊費398 及雜支500 元,共5,798 元,其餘均由其配偶負擔。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於合理範圍內,如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5,798 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合計為6,839 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403,783 元【6839+(19402 ×72)=0000000 】,再扣除自己及應分擔子女之必需生活費用957,456 元【(5798+7500)×72=957456】,所剩446,327 元,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401,694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55,256 元,已較401,694 元高出53,562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本件更生方案尚有債務人之父黃立越擔任保證人,查其目前雖已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退休,惟每月尚領有退休金27,785元,有其104 年1 至6 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及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另其名下尚有不動產10筆,以其收入及財產應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 ,每期(月)6,323元。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05% ││5.債務總金額:3,025,920元。 ││6.清償總金額:455,2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 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 │ │ │每期金額 │總額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6,194 │ 76 │ 5,4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61,262 │ 2,427 │174,74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6,987 │ 453 │ 32,61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甲○(臺灣)商業│ 468,658 │ 979 │ 70,488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30,043 │ 481 │ 34,6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497,323 │ 1,039 │ 74,808 ││ │有限公司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27,826 │ 267 │ 19,22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乙○○ │ 67,000 │ 140 │ 10,080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9,224 │ 40 │ 2,88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201,403 │ 421 │ 30,3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總計│ │3,025,920 │ 6,323 │455,256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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