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債務人
- 大鑫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進融
- 債務人
- 許秀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大鑫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邀約許進融及許秀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開立本票:美金陸拾萬元。嗣後因經濟困難債務人與聲請人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1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所簽立本票為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3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