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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任育生
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李芳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40元,總清償金額為1,241,28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76 %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9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在屏東縣牡丹灣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牡丹灣VILLA 擔任客服中心接待人員,平均月薪約30,900元,惟尚須扣除勞保費552 元、健保費388 元,宿舍費用250 元,故每月實際領取金額為29,710 元【計算式:30900-552 -388 -250 =29710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附卷可稽,爰以29,71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應繳納之個人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電信、雜支費用等計11,448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未逾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現為3,477 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142,597元【計算式:3477+(2971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824,256 元【計算式:11448×72=824256】,所剩1,318,341 元【計算式:0000000 -824256=0000000 】,僅須以其中10分之9 即1,186,507 元【計算式:0000000 ×9/1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241,280 元,已較1,186,507 元高出54,773元,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7,240元,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76 % ││5.債務總金額:5,454,018元。 ││6.清償總金額:1,241,2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每期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9,294│ 567│ 40,82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84,494│ 1,215│ 87,48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甲○(台灣)商業│ 488,740│ 1,545│ 111,240││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24,316│ 1,657│ 119,30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3,321│ 896│ 64,51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2,023,934│ 6,398│ 460,656││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796,173│ 2,517│ 181,224││ │公司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22,133│ 386│ 27,792││ │公司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607,143│ 1,919│ 138,168││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26,964│ 85│ 6,120││ │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17,503│ 55│ 3,960││ │管理股份有限台灣│ │ │ ││ │分公司商 │ │ │ │├──┼────────┼──────┼─────┼──────┤│ │ │ │ │ ││總計│ │ 5,454,018│ 17,240│ 1,241,280││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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