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 原告
- 蕭玲芬
- 被告
- 蕭東進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宜如
- 被告
- 蕭世雄
蕭世英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蕭東進為其夫,伊與被告蕭世雄、蕭宜如、蕭世英為其子女,被告杜怡萱則為其孫女(杜怡萱之母蕭玲珍於93年4 月7 日死亡),兩造即為蕭陳復帖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因蕭陳復帖生前由伊照顧多年,死後亦由伊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4,545 元,被告體恤伊辛勞付出,因而均同意將蕭陳復帖之遺產分歸伊取得,杜怡萱並曾經允諾放棄繼承權利,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詎杜怡萱事後態度消極,不願再出面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是以,被繼承人蕭陳復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遺產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蕭東進、蕭世雄、蕭宜如、蕭世英均陳述:同意將遺產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被告杜怡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於103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股利領據、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將遺產分歸其取得,為到場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足稽,被告杜怡萱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杜怡萱同意放棄繼承權利之情節為真,因而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爰斟酌被告杜怡萱同意放棄繼承權利,兼顧繼承人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 產│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分歸原告取得。 │ │ │35)存款765元。 │ │ ├──┼────────────┼─────────┤ │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分歸原告取得。 │ │ │7766)存款420,551元。 │ │ ├──┼────────────┼─────────┤ │ 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歸原告取得 │ │ │股份17股。 │ │ ├──┼────────────┼─────────┤ │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歸原告取得 │ │ │股份344股 │ │ ├──┼────────────┼─────────┤ │ 5 │機車(車號000-000) │分歸原告取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