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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請求處理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告
蕭玲芬
被告
蕭東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宜如
被告
蕭世雄

      蕭世英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蕭東進為其夫,伊與被告蕭世雄、蕭宜如、蕭世英為其子女,被告杜怡萱則為其孫女(杜怡萱之母蕭玲珍於93年4 月7 日死亡),兩造即為蕭陳復帖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因蕭陳復帖生前由伊照顧多年,死後亦由伊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4,545 元,被告體恤伊辛勞付出,因而均同意將蕭陳復帖之遺產分歸伊取得,杜怡萱並曾經允諾放棄繼承權利,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詎杜怡萱事後態度消極,不願再出面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是以,被繼承人蕭陳復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遺產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蕭東進、蕭世雄、蕭宜如、蕭世英均陳述:同意將遺產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被告杜怡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陳復帖於103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股利領據、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將遺產分歸其取得,為到場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足稽,被告杜怡萱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杜怡萱同意放棄繼承權利之情節為真,因而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爰斟酌被告杜怡萱同意放棄繼承權利,兼顧繼承人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                    產│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分歸原告取得。    │
│    │35)存款765元。         │                  │
├──┼────────────┼─────────┤
│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分歸原告取得。    │
│    │7766)存款420,551元。   │                  │
├──┼────────────┼─────────┤
│ 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歸原告取得      │
│    │股份17股。              │                  │
├──┼────────────┼─────────┤
│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歸原告取得      │
│    │股份344股               │                  │
├──┼────────────┼─────────┤
│ 5  │機車(車號000-000)     │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處理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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