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張初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李張初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上訴人林聰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李張初江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據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李張初江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上訴人林聰明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855,500 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對本院所為確認上訴人林聰明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102年7 月29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855,500 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不服。又上訴人李張初江不服之違約金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855,500 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此期間之末日即清償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查上訴人林聰明已向本院就上開本金債權對於上訴人李張初江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倘上訴人林聰明獲得終局勝訴判決,執行程序即繼續進行,可預期上訴人李張初江至遲在該事件三審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屆滿時清償上開本金債權,故以該事件之訴訟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作為上訴人李張初江之清償日,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準此,以本件一審於105年1月18日判決為基準,加計二、三審及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核算,推定上訴人李張初江至遲之清償日為109年5月17日,是上訴人李張初江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0,4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另上訴人李張初江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逾855,500元,對上訴人李張初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為2,144,500元(計算式:3,000,000-855,500=2,144,500)。
(四)又上訴人李張初江之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阻卻逾855,500 元之強制執行,因此數項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李張初江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520,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茲限上訴人李張初江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林聰明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就94年8月3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以本金3,000,000 元、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而請求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是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按週年利率14%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差額1,438,52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茲限上訴人林聰明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違約金計算期間│本金(元)│週年利率(%)│金額(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94年8月3日起至│3,000,000 │14 │3,356,548 【計算│
│102年7月29日止│ │ │式:3,000,000 ×│
│ │ │ │14%÷365×2,917│
│ │ │ │=3,356,547.94】│
├───────┼─────┼───────┼────────┤
│102年7月30日起│855,550 │20 │1,163,949 【計算│
│至109年5月17日│ │ │式:855,500 ×20│
│止 │ │ │%÷365×2,483=│
│ │ │ │1,163,948.76】 │
├───────┴─────┴───────┼────────┤
│合計 │4,520,497 │
└─────────────────────┴────────┘
附表二:
┌───────┬─────┬───────┬────────┐
│違約金計算期間│本金(元)│週年利率(%)│金額(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94年8月3日起至│3,000,000 │14 │3,356,548 【計算│
│102年7月29日止│ │ │式:3,000,000 ×│
│ │ │ │14%÷365×2,917│
│ │ │ │=3,356,547.94】│
├───────┼─────┼───────┼────────┤
│94年8月3日起至│3,000,000 │20 │4,795,068 【計算│
│102年7月29日止│ │ │式:3,000,000 ×│
│ │ │ │20%÷365×2,917│
│ │ │ │=4,795,068.49】│
├───────┴─────┴───────┼────────┤
│差額 │1,438,520 │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