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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快陳怡先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漢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毛苙迦
被告
被告
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達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毛苙迦、戴偉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72碼,計為年利率3.09%;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嗣被告又於103 年10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改為3,150 萬,已動用之每筆借款自展期日起,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04 年8 月4 日起即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498,734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綜合融資契約、催收紀錄卡及逾催通知函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 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單位:元)│├───┬──────┬─────┬────┬─────────────┤│編 號 │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 │(新臺幣) │ │(年息)│ │├───┼──────┼─────┼────┼─────────────┤│1. │1,680,000 元│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月26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 │1,500,000 元│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月21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3. │71,180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月4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4. │3,920,000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月26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5. │3,500,000元 │104 年8 月│ 2.12% │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21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6. │166,087元 │104 年8 月│ 2.12% │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4 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7 │648,837元 │104 年8 月│ 2.12% │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9 日起至清│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8. │1,122,975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月7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9. │1,513,953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月9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0. │2,620,275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月7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1. │2,228,280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2. │991,207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3. │907,142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4. │5,199,320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5. │2,312,815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6. │2,116,663元 │自104 年8 │ 2.12% │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月28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 │30,498,734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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