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陳坤榮
- 再審被告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初發現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8 月5 日之黑白空照圖1 張,顯示屏東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2 樓門前與同段263 地號土地上建物2 樓門前相較,往西凸出約35公分,足見66年間上開261 、262 、26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以土地西側(門前)之水溝為界址線,且界址線為彎曲形狀,非一直線,當時261 、262 地號土地,並無依屏東市都市計畫,往東退縮30公分以上為建築,而屏東市都市計畫發佈後,因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故建築線修正致261 、262 地號土地上建物必須往東偏移,而與263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之雨滴向下垂點建築線並排同齊,顯然262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最西側之雨滴向下垂點距離界址線應尚有約35公分長之法定空地。而上開空照圖係於104 年3 月11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證物,卻因諸多因素不能使用,而於現始知悉得使用,故本件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再審原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據他案證人蔣佳銘稱:「該圖為建物保存登記時所為的測量圖,該測量圖係依據原始設計圖所為,與現場實測未必相符,我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 部份(即262A)的面積也就是永信三巷1-2 二樓房屋無訛,我去現場測量時,永信三巷1-2 房屋已經有經過增建或改建,所以現場測量有可能與保存登記時之面積不符。」顯見261 、262 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致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所載不盡相符,而其1 樓騎樓門前、2 樓垂直建築線外尚有法定空地,未計入262 、261 地號土地面積。從而本件262 地號土地測量,須以其1 樓騎樓門前之水溝為基準起點,且263 、262 、261 地號土地均以建物門前之水溝為界址線,而本件直線建築線不等於界址線,兩者係有別,此部份與本件有無越界頗為關連。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340 建號建物【坐落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2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且依建築法第48條前段、第49條、第51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等關於須退縮建築、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之規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經過改建整修,其騎樓、基層、二層、三層等面積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保存登記,已完全不符,是系爭262 地號土地所為之測量圖,依法自應無效,而再審被告拋棄其1 樓門前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有迂迴脫法之嫌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已駁回再審被告再議之聲請,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牆壁並無加厚及移動,且系爭屋簷天溝,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取得,而再審被告提出之刑事竊佔告訴既不起訴,自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本件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之照片已註明再審原告未加蓋雨遮彩色浪板時,再審被告屋頂就有淹水之情,而該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方得使用,並可證再審原告於未加蓋屋頂上方雨遮前,再審被告之廚房屋頂即會淹水。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用途為住宅區,非作為實驗藥物化學用途之工業區,其使用與謄本所載之使用用途不符,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 項所定稀釋行為,係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亦與民法第777 條規定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且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用途為住宅區,應有必要注意及防治水污染,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法規或判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未合。且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並未依職權令再審原告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竟刻意疏漏未斟酌,即有違法情形。另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通行權判決之判決基礎亦是從水泥板量起,同段259 地號土地是從何處量起,亦為不爭執事項,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74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於法難謂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13款、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2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由三樓高處往下2 根塑膠水管、及其他設置工作物等應於適當位置製作集水槽改善,且不得將經過增建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之雨水、或排放其他液體直注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59 地號土地或其上建物。
二、再審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非常精準,且本件已有很多證據,伊使用之水係排到伊之水溝,並非排到再審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第688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104 年5 月13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1日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262 頁)在卷可證,並經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見再審原告所具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庭長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⒊再審原告雖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雖稱於105 年8 月初突然發現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8月5 日之黑白空照圖1 張,然其並未陳述是否係於系爭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且縱然該黑白空照圖係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仍需就為何其不知有此證物致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本件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之照片」,其既然已存在卷內,更非所謂現始知之的證據。
⒋從而,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及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供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雖多所提及系爭確定判決中,其個人認為諸多理由矛盾或不合理處云云,但該等事由均非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發函再審原告具體說明再審理由,該函文經再審原告本人於107 年3 月9 日收受,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具體證據提出陳明狀,僅說明其個人認為應再調查何種證據,惟仍未就系爭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理由有任何說明,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前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規定、判例及民事庭決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