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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霖
送達代收人
吳千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炳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49 號裁定,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炳昌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8,314 元(計算式:64310.22×450 ×97173/000000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78,3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