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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碧玉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謝味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志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碧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5 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3司執消債清13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為:「㈠聲請人名下7 筆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公告應買3 個月,且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6 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比照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變賣。」。旋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6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終止變賣程序;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經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648元,另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為15,247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12月15日屏營字第1032900756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4 年12月17日104 屏清算子字第1 號函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4 年5 月19日證鳳字第1045803986號函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6,895元後,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家庭代工,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為5,000 元。而聲請人於102 至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7,000 元及21,000元,且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自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旗職業訓練中心以投保薪資12,540元退保勞保後,迄至102 年6 月10日以投保薪資13,500元加保於永達技術學院,並於同月11日退保後,即未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給予小孩之照顧費平均約1,500 元,且其於105 年 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給付3,628 元,並於105 年5 月28日領有補助款11,2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可考,此部分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102年8 月算至105 年8 月,共37月),收入共為280,724 元(計算式:【5,000 +1,500 】×37+3,628 ×8 +11,200=280,724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以102 至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9元及11,448元為認定準據,依每年經過月份計算,共為403,660 元(計算式:10,244×5 +10,869×24 +11,448×8=403,660)。

㈢綜上,聲請人於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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