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霖
- 送達代收人
- 吳千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炳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49 號裁定,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炳昌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8,314 元(計算式:64310.22×450 ×97173/000000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78,3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