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水明 被 告 蔡惠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蔡銀國 聚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芷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D 部分面積共一五七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蔡惠如、蔡銀國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貳佰玖拾元、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蔡惠如、蔡銀國各負擔千分之九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下稱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善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9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正路472 號,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公司、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公司、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蔡銀國、聚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蔡水明提起反訴部分,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水明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蔡水明所有系爭建物,惟因蔡水明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前,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拍賣公告遂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於101 年12月20日,系爭建物由伊得標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蔡水明與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間雖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然此僅有債之效力,並不為伊所繼受,且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6 月30日即告終止,故對伊而言,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利,其餘占有人被告蔡銀國、蔡水明、蔡惠如、聚善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被告聚善公司、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公司、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水明、蔡惠如、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公司則以:原告雖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本票債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有本院潮洲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467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且其與被告蔡水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本件原告請求實乏正當基礎。且被告聚善公司僅係協助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水果包裝、運輸業務,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猶忽略上情,遽認被告聚善公司,亦占有系爭建物,於法亦有未合。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係合法有據,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全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部分,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左側、西側房間,各由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水明及被告蔡銀國、蔡惠如分別占有使用,其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均顯然有別,原告竟以系爭建物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向被告全體為請求,於法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蔡水明所有系爭建物(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由原告得標拍定,並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銀國、蔡水明、蔡惠如自97年9 月26日起已占用系爭988 建號及其增建部分建物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聚善公司、蔡銀國、蔡水明、蔡惠如占有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㈠、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建物具合法權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1 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0 司執9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水明雖辯稱:原告與被告蔡水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有複雜糾葛,原告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並非合法債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乏正當基礎云云,惟原告係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合法與否,及被告蔡水明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早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即由被告蔡水明以前揭辯詞為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蔡水明不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行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25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水明猶以前案確定已認定為無理由之同一事實,再據為主張,原告非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蔡水明雖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貨櫃屋部分,但其係基於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用系爭建物,而非基於被告蔡水明個人身份占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僅列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為被告,判決效力即可及於其法定代理人蔡水明,而無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必要。 3.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此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查被告聚善公司雖亦有招牌、包裝用器具等設備占用系爭建物,惟該公司除留有上開設備於該處外,並無專用之辦公室設於該處,亦無常駐於系爭建物之人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此外,依其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地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2 樓,亦非系爭建物,足見,被告聚善公司辯稱:其僅受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委任於系爭建物處理水果包裝事宜等語,堪信為實在。應認其僅為受僱於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於系爭建物進行水果包裝,而屬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說明,僅列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為被告,判決效力即可及於被告聚善公司,亦無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必要。 4.被告蔡銀國、蔡惠如部分:其等既非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之職員,雖係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水明之家屬,但其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係基於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上開部分,供其等起居生活之用,與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無關,其等占有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銀國、蔡惠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以椰子運銷合作社、蔡銀國、蔡惠如為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一併以蔡水明、聚善公司為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設有規定。且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就無權占用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衡酌,並非必須受限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所受利益若干,據以請求返還。 2.本件被告自承其等自97年9 月26日起即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則係105 年1 月26日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5 年2 月5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又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各自該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亦如前述,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自應返還所受占有利益予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鄰近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內埔鄉中正路,位於省道旁,鄰近麟洛鄉農會、麟洛國小、麟洛國中,附近並有黃昏市場及商家,有系爭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卷一第69頁),堪認系爭建物附近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性俱佳,另參以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於97年至102 年起承租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之每月租金額2 萬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扣除被告蔡水明自陳: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每月需繳納予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為6,55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7至76頁),堪信其此部分陳述為實在,依此為基準計算系爭建物每月之租金,應為1 萬3,450 元(計算式:00000 -0000=13450 ),以此作為衡量系爭建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標準,尚屬相當,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除以市場行情為由外,並無具體事證為憑,尚難認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建物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向被告全體為請求云云,惟因被告蔡水明係基於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聚善公司則係基於該合作社之占有輔助人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其等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負擔,至被告蔡銀國、蔡惠如則係另基於自主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故關於其等占有部份之不當得利,應另以其等占有該部份之面積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又因被告蔡銀國、蔡惠如共同占用之部分,均為共同居住使用,無法再行區分各自占有部分,故就其等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再以各2 分之1 比例計算,始為相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向被告全體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4.依上所述,關於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銀國、蔡惠如各自應負擔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水明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D 部分面積合計1,576 平方公尺,被告蔡惠如、蔡銀國共同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則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95頁),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647 平方公尺,據此換算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含被告蔡水明、被告聚善公司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建物之比例應為1576/1647 、被告蔡惠如、蔡銀國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之比例則為71/1647 ,以此比例計算,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每月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870元(計算式:13450 ×1576 /1647 =1287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惠如、蔡銀國應共同負擔部分則為580 元(計算式:13450 ×71 /1 647=580 ),又被告蔡銀國、蔡惠如共同占有上開部分之比例,難以再行劃分,已如前述,故關於占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各2/1 計算即290 元(計算式:580 ×1/2 = 290 )較為公平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2,870元、290 元、2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系爭建物各如附圖所示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 萬元,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