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蔡水明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東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下稱系爭產銷班)之班長,先前與訴外人劉士博成立合作投資契約,約定由劉士博出資,在上訴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作物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即同段988 建號之鋼骨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地面層面積1647㎡,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劉士博未如期繼續出資,致影響系爭建物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乃經由訴外人陳建燈即陳秀雄介紹,同意被上訴人加入投資,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30日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265 萬7670元,合計353 萬767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佯稱,為使其投資之系爭款項與系爭產銷班之帳目明確,要求簽發本票及借據書,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金印、陳建燈不疑而被騙,乃以共同發票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寫好之發票日均為97年6 月29日、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8萬元、265 萬7670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分別為CH574479、CH574480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書立借據書(下稱系爭借據書)。嗣被上訴人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受理後,併入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合併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加入上訴人與劉士博間之合作投資案,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不但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書承認,且於其與劉士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審99年度屏簡字第102 號即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中,一再承認因劉士博未續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不得已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以支付。上訴人稱被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書,與經驗法則不符,顯然不實。又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拖延系爭執行事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23日匯88萬元至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王添旺之帳戶(下稱系爭合作社帳戶)內、及於97年6 月30日匯265 萬7670元至系爭產銷班上訴人蔡水明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內。並有各該帳戶之存簿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88萬元、265 萬767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借據書予被上訴人,而由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為擔保人。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由原審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後撤回執行,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101 年12月20日以757 萬8000元拍定買受後,已繳足價金。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尚未分配終結,因上訴人依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還是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還是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給與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23日匯88萬元至系爭合作社帳戶內、及於97年6 月30日匯265 萬767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88萬元、265 萬767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借據書予被上訴人,而由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為擔保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帳戶之存簿、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書記載:「立書人蔡水明(即上訴人)先生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向張東瑞(即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並說明此353 萬7670元借款,即係匯入系爭合作社帳戶內之88萬元、及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265 萬7670元之合計,同時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88萬元、265 萬767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借據書附卷可稽。堪信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不是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
㈢上訴人於其與劉士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審99年度屏簡字第102 號(嗣另分案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審理中所具書狀及陳述,一再自承因劉士博未續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不得已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以支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見原審99年度屏簡字第102 號卷第79-121頁、第205-215 頁,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卷第33頁,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第134-150 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卷第68頁,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第128-146 頁),不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時如此主張,即上訴人自己向最高法院具狀時亦如此主張,且該案在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仍引用其在第一審之證物12,為相同之主張,該案證物12即係上開各該帳戶之存簿、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書(見原審99年度屏簡字第102 號卷第114-1 17頁),益證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不是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
㈣證人陳建燈、鄭金印雖於原審均證稱: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支付與上訴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書均係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簽名蓋章,簽章時有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陳建燈、鄭金印簽章之系爭借據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證人陳建燈、鄭金印均為擔保人,並由上訴人與證人鄭金印、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建燈、鄭金印簽章時既有看內容,當已知悉其詳情,竟為相反之證述,且其等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利害相關,足見所證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添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匯88萬元至系爭合作社帳戶,係要買系爭合作社之全部股權,最後沒有買成云云,不但與上訴人主張有異,且與系爭借據書所載不同;又證人蔡韓成於本院證稱伊未投資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帳務之事云云,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書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與常理不符,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系爭本票亦非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又被上訴人若非投資,則無可能於97年6 月25日系爭產銷班97年度第4 次班會會議決議時,同意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責興建農產批發市場及集貨農產加工場經費,且兩造間簽立之承諾書亦明示兩造係由陳秀雄介紹合作,足見兩造間確為合作投資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產銷班會議紀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惟查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先所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再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協商如何還款,亦可考慮將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上開500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本件系爭款項300 多萬加利息,總計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已明確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既有利息存在,殊難認屬投資款項而無需返還。且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為清償期限(見原審卷㈡25頁),則系爭建物既已建造完成,且經拍賣,系爭款項亦非無清償期,是系爭本票及借據書內容均無與常理不符之處。另系爭產銷班會議紀錄雖記載由兩造負責籌備經費,然兩造負責籌備經費並不等同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款項做為投資款。再者,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兩造有一方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同段1291號、1291-4號土地所有權時,應給付證人陳建燈介紹費,並無關於系爭款項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又再詐騙上訴人簽立擔保書、擔保同意書及面額1200萬元、6000萬元之高額本票,惟因上訴人發覺金額有異而未簽名,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以做帳需求為由,向上訴人騙取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擔保書、擔保同意書係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後,此據證人鄭金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難以嗣後發生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先前即欲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又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書係被上訴人要求帳面顯示出資區別而使用,然若僅為區別投資款項,上訴人大可以任何形式之書面出具投資款項證明,實無以借款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書及系爭本票,徒增日後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
七、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投資款,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467 號受理後,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未被排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12月20日由被上訴人以757 萬8000元拍定買受,並已繳足價金,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尚未分配終結,因上訴人依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中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尤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