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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以岳黃惠玲廖文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陳姿佑
被上訴人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杰
被上訴人
陳建璋
被上訴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王登功
被上訴人
王文亨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風
被上訴人
王麒棟

      王美靜

      王馨憶

      黃聞進

      黃秀聞

      黃秀玲

      黃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陳正義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陳權於民國65年1 月12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之2 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系爭建物為各自獨立建築,A 棟與B 棟僅係一小角落之牆壁連接,又其相連接部分,A 棟、B 棟牆壁係各自獨立,並非共用,且A 棟、B棟係不同年代之建築,建築時間相差10年之久,此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上載之A 棟、B 棟折舊年數即足以證明,另C 棟與B 棟間有通行巷道分隔,可見系爭建物並非3 棟相連接建物,原審認3 棟連接而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顯有不當。系爭建物既屬各自獨立建物,有各自出入口,可獨立使用,且係兩造先人所遺留,上訴人亦曾於100 年9 月間出資整修,伊對系爭建物有緬懷祖先情感之意義存在,反觀被上人陳正義僅為圖私利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改裝做為民宿使用,已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原判決將系爭建物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正義,明顯違背公平正義,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1至A6、C1至C6部分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共有。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正義則以:陳權雖然遺留舊建物,惟房屋漏水,損壞嚴重,伊於102 年間斥資數百萬元,重新整修管理,且系爭建物共有人數眾多,實際分割有所困難,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較方便利用,原審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並由伊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審卷第66頁):

㈠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權之遺產。

㈡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陳正義單獨所有。

㈢同意按原審就系爭建物所認定之價值及其補償標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應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陳正義單獨所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準此,被繼承人陳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88年度台上第2199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90年度台上第1607號)。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陳正義於102 年間出資整修完成後,於103 年3 月18日申設稅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再出租他人做為經營民宿,亦有照片、工程合約書及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3052號函附卷可稽,堪為真實。本院以為上訴人身為被繼承人陳權之女兒,生於斯,長於斯,對系爭建物,存有深厚情感,渴望分得父親之部分遺產,以為親情之慰藉與紀念,固屬人情之常。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義之間前為系爭建物通行權紛爭,曾經本院100 年簡字487 號及101簡上字第98號判決在案,有卷附判決供按。上訴人於103 年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3 年潮簡字第237 號,顯然渠二人結怨已深,無法和睦相處。此次再為分產爭訟,若令保持共有,徒增紛擾,紛爭必然不斷,職此之故,唯有消滅共有關係,方能清除彼此之間怨懟與產權糾葛。其次,本件被上訴人陳正義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又為未保存之建物,房地所有權如能合一,在使用規劃上可避免互相掣肘,方能創造經濟上最大之效益及價值。若由上訴人單獨分得系爭建物B 部分,因其基地為陳正義所有,出入又必需經過陳正義之土地,勢必再衍生基地租賃與通行權及其補償等相關問題,致生產權複雜化,實不利於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而且,被上訴人陳正義與其餘之被上訴人合計有47/60 之應繼分,皆贊同或默示同意(對原審判決均未上訴)由陳正義分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反之上訴人應繼分僅占13/60 ,若只因為滿足其個人緬懷先人之情,罔顧其他多數繼承人之意願,顯然違反多數人或多數應繼分決定之分割原則。再者,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為未保存之建物,又稱違章建築,因無頂蓋,於103 年2 月11日業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註銷其房屋稅籍在案,有該局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4772號函可按,嗣經被上訴人陳正義整修後,並重為申報設籍,該局始認定其核課之價值為342,900 元,有同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供參,經衡準各繼承人投注系爭建物之多寡與利害關係,如將其中B 部分逕予分配上訴人單獨所有,確有失衡之虞。揆櫫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酌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濟價值極低,曾經巨額整修,房地產權各異,目前為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之意願,應繼分之比例,並其他利害關係,以及經濟上之使用效益等情形,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並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係符合前揭分割原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陳正義擁有土地產權,並投入勞力、時間、費用來整修建物,為免房地互異,紛爭再燃,同時兼顧建物使用狀況,認為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取得,核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義之協議,按房屋課稅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標準,即48萬60元,命被上訴人陳正義,按應繼分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綜上事證,原審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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