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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告
黃玫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仁科技大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逕予駁回: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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