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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鈴雅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鈴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院復於104 年9 月16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清2 號函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為:「㈠車牌號碼000-000 (90年出廠)輕型機車,車齡已15年,折舊後價值甚低,不予處分。㈡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 元,變賣不易且價值不高,不予處分。㈢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16667 ,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方法為之。」。旋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6 次拍賣,拍得價金共為213,200 元。另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共為27,9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104091696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3314號函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6 年1 月16日105 屏清算子字第1 號函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41,173 元後,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按:該裁定上載105 年5 月9 日應係誤繕)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06 年4 月起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考核未過而失業,該月所得約1 萬元,至於106 年1 至3 月每月平均約為1,500 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親友資助。又聲請人101 年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100,167 元、125,359 元、145,949 元、158,207 元及127,317 元,扣繳單位名稱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且聲請人自100 年8 月16日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自101 年7 月算至106 年9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621,416 元(計算式:100,167 ×6/12+125,359 +145,949 +158,207 +127,317 +1,500 ×3 +10,000 =62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以 101至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必要生活費之計算基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支出應為685,656 元(計算式:10,244×【6 +12】+10,869×【12+12】+11,448×【12+9 】=685,656 )。基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經查:

⒈聲請人固未將系爭不動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聲請人就此係稱雖因繼承其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因不諳法律,致未於聲請更生時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茲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15日訊問聲請人現住房屋為何人所有之際,聲請人即自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有訊問筆錄可參,該時點顯然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聲請人雖從事保險承攬工作,惟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僅需年滿20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或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即可取得該資格。且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雖具保險業務員身分,惟此與其是否具相當金融理財及法律等專業知識,咸屬二事。況且,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即自陳有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前揭各情,在在足徵聲請人係因不諳法律,始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末者,關於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最後1 筆貸款增借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金額為8,000 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最後1 筆貸款增借日期為99年5 月3 日,金額為29,173元;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則無保單質借資料,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可考。是以,聲請人之保單質借亦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承上說明,此部分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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