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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凃春生林昶燁李珮妤李珮妤吳謙仁黃嘉烈蘇瑞華魏式璧陳宛榆黃宏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追 加原 告 涂珍英

      涂玉英

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賢文
被上訴人
鍾鴻圖

      鍾清子

      鍾燕萍

      鍾永成

      鍾永昌

      李鍾丹梅

      張素琼

      張素屏  (遷往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雄

      鍾英梅

      李馥

      李思頡

      李思穎

      李思賢

      李鍾靜江

      劉淑璋

追 加被 告 林黃月嬌

      林春花

      林勤鳳

      林盛英

      周林凰英

      林梅英

      陳風展

      陳雍涵

      林營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張素屏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素屏於民國104 年出境後,迄未入境,其戶籍亦於106 年11月23日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本件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謝諒獲 原住93,RUE DE MONCEAU, PARIS 75008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2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聲請人謝諒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93,RUE DEMONCEAU, PARIS 75008, France,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後遭退回,應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主文

本院對上訴人柏翔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柏翔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惟本院經對該址為送達,因其已遷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二第179 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柏翔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入境後,經查迄無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本件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應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上 訴 人 Michael James Brown 柏翔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吳佩玲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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