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追 加原 告 涂珍英
涂玉英
- 上訴人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涂賢文
- 被上訴人
- 鍾鴻圖
鍾清子
鍾燕萍
鍾永成
鍾永昌
李鍾丹梅
張素琼
張素屏 (遷往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雄
鍾英梅
李馥
李思頡
李思穎
李思賢
李鍾靜江
劉淑璋
追 加被 告 林黃月嬌
林春花
林勤鳳
林盛英
周林凰英
林梅英
陳風展
陳雍涵
林營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張素屏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素屏於民國104 年出境後,迄未入境,其戶籍亦於106 年11月23日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本件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謝諒獲 原住93,RUE DE MONCEAU, PARIS 75008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2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聲請人謝諒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93,RUE DEMONCEAU, PARIS 75008, France,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後遭退回,應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主文
本院對上訴人柏翔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柏翔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惟本院經對該址為送達,因其已遷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二第179 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柏翔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入境後,經查迄無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本件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應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