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 原告
- 黃玫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仁科技大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逕予駁回: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