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6號
- 原告
- 陳秀枝
李瑞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芹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包括李瑞良,惟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將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05,310 元(計算式:8099. 65×1100×(89+178 )/540=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五、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載明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住址)、使用分區證明書、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系爭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