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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恆僑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忠義
被告
王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恆僑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張忠義、王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6%加1.84%(即年利率3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恆僑公司自106 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聲稱無法繳納,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恆僑公司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忠義、王建德依約為被告恆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恆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潮州分行之催告通知函文、分行催收記錄卡、面催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恆僑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張忠義、王建德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恆僑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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