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一三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辭職時,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阿邦師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廢止其董事長登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阿邦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阿邦師公司全體董事即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正邦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106 年3 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 號函在卷可憑,黃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李正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230 萬元,約定分20年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23 年6 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3計算(105 年9 月10日為週年百分之1.09加1.13,即週年百分之2.22),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阿邦師公司嗣後僅繳納至105 年9 月9 日為止之利息,自105 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伊銀行本金2,037 萬3,615 元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105 年10月11日起加給約定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本金2,037 萬3,6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查詢、催收紀錄卡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