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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告
李彥緯
原告
李輝煌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惟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74號),在准否裁定確定前,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告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李彥緯及李輝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原告均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查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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