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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滿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言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化
被告
夏長青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南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分署
法定代理人
蔡魯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蔡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表2 部分,增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69 萬363 元,並更正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增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8 萬6,147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8 萬6,1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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