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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滿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言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化
被告
夏長青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南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分署
法定代理人
蔡魯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蔡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部份應更正如本院107 年3 月30日(按應為3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表二部分應加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690,363 元,並更正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增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原告主張表一應更正部分,主要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次優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惟原告可得分配金額未有變動,表二應更正部分為合庫商銀之次優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並增列原告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則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386,147 元,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之表一及表二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86,14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6,1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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