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5號
- 原告
-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玟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被告
-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珠滿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被告
- 言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化
- 被告
- 夏長青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被告
-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南
- 被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振洋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魯
- 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栢玉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俊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高屏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蔡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部份應更正如本院107 年3 月30日(按應為3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表二部分應加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690,363 元,並更正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增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原告主張表一應更正部分,主要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次優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惟原告可得分配金額未有變動,表二應更正部分為合庫商銀之次優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並增列原告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則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386,147 元,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之表一及表二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86,14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6,1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