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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倢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融響
被告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倢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創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邀同被告許融響、蔡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限為106 年3 月3 日起至113 年3 月3 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11%即年利率3.2 %計付(嗣後隨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按月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應依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倢創公司自106 年11月3 日起,即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 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伊銀行183 萬5,092 元,依約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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