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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告
鴻達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謝尚勤
被告
藍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達旺科技有限公司、謝尚勤、藍興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興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達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達旺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謝尚勤、藍興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分別以385萬元、315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其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其利率則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現為1.09% )加1.53% 機動調整,現利率為2.62% ,又以每月為1 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未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鴻達旺公司分別自107年3 月9 日、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尚勤、藍興龍應與被告鴻達旺公司連帶清償本金6,010,39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鴻達旺公司、謝尚勤辯以:被告謝尚勤之母即訴外人藍惠美未經同意即以被告謝尚勤名義設立被告鴻達旺公司,並由被告謝尚勤擔任負責人,被告謝尚勤知悉其情後,即要求藍惠美變更負責人,而藍惠美則要被告謝尚勤至銀行簽署文件,被告謝尚勤在銀行時,因時間急迫,未及看清文件內容即予簽名、蓋章,不清楚是借款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藍興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謝尚勤、藍興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繳通知、掛號郵件回執、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鴻達旺公司、謝尚勤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謝尚勤為被告鴻達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本人又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並於借據首開「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末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章,此為被告謝尚勤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尚勤為74年次、大學畢業、有10年工作資歷、有金融帳戶3 至6 個、曾辦理助學貸款知悉貸款需本人親自到銀行申辦及於貸款文件簽名等情,亦為被告謝尚勤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基此,被告謝尚勤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於銀行簽署任何文件前,自會就文件內容、簽署目的理清、審視或詢問明白,不可能盲目聽從他人指示即率而簽名蓋章,故其係顯然知悉當時到原告處係出於被告鴻達旺公司辦理貸款之目的,並親自於借據上上開欄位簽名蓋章,被告鴻達旺公司、謝尚勤前揭所辯,顯係脫免責任之詞,無由信採。至被告藍興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又本件貸款之利息繳息日係每月29日,被告鴻達旺公司係分別自107 年3 月29日、4 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但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主張被告鴻達旺公司自107 年3 月9 日、4 月9 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並據以為本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認定基礎,惟上開繳款日應屬被告鴻達旺公司向原告所借他筆借款之利息,此觀卷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其起算日應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達旺公司、謝尚勤、藍興龍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借 貸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利息起算日(算│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短繳利息│
│            │            │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3,850,000元 │3,305,715元 │107 年3 月9 日│ 2.62%│107 年4 月10日│     0元│
├──────┼──────┼───────┼───┼───────┼────┤
│3,150,000元 │2,704,678元 │107 年4 月9 日│ 2.62%│107 年5 月10日│ 5,672元│
├──────┴──────┴───────┴───┴───────┴────┤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                                                            │
└──────────────────────────────────────┘
附表二:
┌──────┬──────┬───────┬───┬───────┬────┐
│借 貸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利息起算日(算│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短繳利息│
│            │            │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3,850,000元 │3,305,715元 │107 年3 月29日│ 2.62%│107 年4 月30日│     0元│
├──────┼──────┼───────┼───┼───────┼────┤
│3,150,000元 │2,704,678元 │107 年4 月29日│ 2.62%│107 年5 月30日│ 5,672元│
├──────┴──────┴───────┴───┴───────┴────┤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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