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8號
- 原告
-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玟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被告
-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珠滿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被告
- 言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化
- 被告
- 夏長青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被告
-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南
- 被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振洋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魯
- 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栢玉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俊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蔡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表2 部分,增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69 萬363 元,並更正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增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8 萬6,147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8 萬6,1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