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鄞玉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號建物(門牌同鎮大同路2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供其信用部經營果菜市場使用,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因被告之信用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且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經財政部於民國91年7 月間命令將被告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伊銀行,並由代行職權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將系爭建物列入清冊移交伊銀行,而由伊銀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被告竟於102 年9 月16日逕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其所有,顯已妨害伊銀行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供伊農會之果菜市場營業使用,並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縱經財政部命令讓與或列入清冊移交原告,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又系爭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未經伊農會交付原告,難認原告已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次,即使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亦屬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原告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農會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者,縱認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自其讓與基準日即91年7 月27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早已超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農會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其信用部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於91年7 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5號函被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該會信用部事宜,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 項命令該會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該命令並未載明究竟被告應將何項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91年7 月26日由代行職權之中央存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未載明系爭建物是否在讓受範圍。
㈡、系爭建物迄未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交付。
㈢、系爭建物自73年4 月26日興建完成時起,即作為被告之果菜市場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倘然,原告是否已於91年7 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倘然,原告是否已於91年7 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強制命令經營不善之農會信用部讓與銀行者,僅以「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限,倘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縱經強制命令讓與銀行,仍不生讓與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信用部及果菜市場分屬不同業務部門,此有被告組織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信用部及果菜市場各有其營運項目及內容,不容混為一談。又系爭建物自73年4 月26日興建完成時起,即作為被告之果菜市場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其信用部均未曾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果菜市場係由信用部經營云云,惟農會信用部乃辦理存、放款等金融業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豈有可能插足與此毫無關聯之果菜批發、買賣業務?原告上開主張違背一般之認知,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36頁),則系爭建物既未曾為信用部所使用,自難認係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
⒊原告雖提出移交清冊,主張系爭建物經中央存保公司認定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惟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另筆亦列在移交清冊內之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號),一再陳稱:該建物非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依法本不應在強制命令讓與範圍,僅因政府實施第一次金融改革政策時,為整頓經營不善,違法放貸之基層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一時雷厲風行,將屬於該等農、漁會信用部之財產均列在應讓與之範圍內,始有事後再辦理非營業所必需財產之轉回事宜,該建物並非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因與營業無關,致主管機關將之一併命令應由原告承受後,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請求交付,亦無任何占有、管理之行為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則原告前此既對同列移交清冊之上開建物,否認其為命令讓與效力所及,可見移交清冊之記載容有錯誤之可能,未必均屬真實可信,則自難依其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系爭建物迄未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建物確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原告豈有在受讓被告之信用部後,長達15、16年間均未曾請求被告交付之理?尤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未經農業金融局於94年4 月11日召開之「研商處理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決議認定為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自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惟上開會議係針對被告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資產為決議,而被告之信用部係於72年9 月1 日成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28頁)。系爭建物係於73年4 月26日興建完成,為被告於「信用部成立後」取得之資產,自非上開會議決議之標的,則無論其決議結果如何,均與系爭建物無涉,是原告以決議結果未認定系爭建物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遽認系爭建物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委無足採。從而,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經財政部命令讓與或列入清冊移交原告,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因命令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因命令讓與或列入清冊移交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