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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告
鴻達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尚勤
被告
藍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達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謝尚勤、藍興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9年4 月9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現為1.09%)加1.53%計為年利率2.90%(現為2.61%),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7 年3 月9 日起即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83 萬2,229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繳通知、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指標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號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37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違約金利率│
│      │(新臺幣)│間        │          │期間      │          │
├───┼─────┼─────┼─────┼─────┼─────┤
│一    │229萬9,338│107 年3 月│2.620%    │107 年4 月│逾期在6 個│
│      │元        │9 日起至清│          │10日起至清│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按左列週年│
│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          │10,逾期在│
│      │          │          │          │          │6 個月以上│
│      │          │          │          │          │者,按左列│
│      │          │          │          │          │週年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          │          │          │          │
├───┼─────┼─────┼─────┼─────┼─────┤
│二    │153 萬2,89│107 年4 月│同上      │107 年5 月│同上      │
│      │1元       │9 日起至清│          │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總計  │383 萬2,22│          │          │          │          │
│      │9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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