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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告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滿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告
言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化
被告
夏長青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南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葉世明
訴訟代理人
鐘婉仁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 段000 號房屋暨增建未保存登記暫編236、237 號建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拍定在案。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即已包括上開增建未保存登記暫編236 、237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且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雖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系爭建物與同段213 號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可作為辦公室或倉庫單獨使用,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非抵押物之附屬建物,亦非從物,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未將伊公司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69 萬363 元列入比例受分配,並且誤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准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受償,致伊公司未受分配138 萬6,147 元,分配表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4 月27日製作完成,定於107 年4 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部分更正如107 年3 月30日(按:應是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表二部分加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569 萬363 元,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加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更正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

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則以:暫236 建物為鋼筋棚架,沿同段213 建物牆垣、樓地板延伸橫向增建,為主建物之延伸,外觀上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平時供工廠堆放貨物或停車棚使用,並無使用上獨立性。暫237 建物與主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同一水電錶、同一電梯,構造上不可分,並且供工廠生產線使用,彼此功能不可切割,系爭建物為主建物之附屬物,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並非附屬物,惟系爭建物與主建物結成一體,增建部分雖留有後門,惟均須利用主建物之大門對外聯絡,全部作工廠使用,性質上至少為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何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亦不得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毋須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陳述:更正分配表對於渠等有利,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渠等與原告並非對立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不應對渠等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7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聲明異議,合作金庫銀行亦於同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6日更正分配表(第一次更正分配表),並於翌日以屏院進民執丙字第106 司執25491 號函命全體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

㈡原告復於107 年4 月24、26日就第一次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合作金庫銀行亦於同年4 月27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製作更正分配表(第二次更正分配表),並於同年5 月4 日以屏院進民執丙字第106 司執25491 號函命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8 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㈢原告起訴前,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

㈣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暨同段544 之4 、545 之3 地號土地均於101 年6 月27日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㈤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坐落同段544 、544 之4 、545 、545 之3 地號土地上;同段暫237 建號建物坐落同段544 之4 、545 之3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與同段213建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均屬債務人禾泰公司所有。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即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並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若原告對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為反對陳述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則原告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除合作金庫銀行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經協議簡化爭點為:⑴系爭建物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⑵系爭建物是否為從物?

⑶第二次更正分配表應否更正?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2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同段213 建號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可作為辦公室或倉庫單獨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云云,惟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屬於增建建築,與同段213 建號主建物之內部相通,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89 頁),可見建築初始有意與主建物相通。其外觀為鋼骨結構,沿主建物牆垣延伸增建,並以磚造圍牆對外界阻絕,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319~323 頁),一望可知圍牆內之建物均供債務人禾泰公司之廠房使用。此外,系爭建物內部供廠房生產線使用,亦有平面圖、照片等件可佐(見卷第207~213頁),實質上功能即為輔助主建物生產之用。債務人禾泰公司並出具同意書,載明「屏東市○○段000 ○000 ○0 ○000 ○000 ○0 地號內未保存登記建物遇實行抵押權時,聽任抵押權人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有該同意書足稽(見卷第255 頁),可見債務人禾泰公司設定抵押權時,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與抵押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因而同意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擔保品。則以系爭建物增建初始即有意與主建物連接,以達內部相通之目的,外觀沿主建物牆垣延伸增建,對外以磚牆阻絕,並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明顯可見圍牆內之建物供廠房使用,實際上亦供生產之用,常助主建物之效用,抵押人設定抵押權當時,亦不認為增建建築得與抵押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堪認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築物作一體利用,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以外之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主建物之附屬物,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已不足優先受償拍賣案款,並無餘額分配普通債權人,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4 月27日製作完成,定於107 年4 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部分更正如107 年3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表二部分加列其普通債權本金569 萬363 元,次序19至34之分配金額及上開加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更正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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