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蔡德欽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蔡鄞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月17日所為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是以抗告人現就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再行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抗告人再對該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