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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抗告人應再拆除系爭土地上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磚塊水泥牆,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有錯誤。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2,985 元、測量費用4,000 元,均無必要,自不能責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又兩造間尚有其他民、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本件程序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及請求抗告人除去其所有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磚塊水泥牆,暨將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 元及除去磚塊水泥牆、回復排水系統及排水溝所需費用8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00元【(9500×2 )+80000 =99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後抗告人雖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0.69平方公尺,並於第二審撤回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之聲明,惟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555元【(9500×0.69)+80000 =86555 】,仍未達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 元。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485 元(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4,485 元)。相對人另於第一審支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並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用4,000 元。茲將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⒈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⑴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⒊抗告人之上訴駁回。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㈢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關於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之附帶上訴,則相對人關此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4 元(1000×80000/86555 =924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61元【(1000-924 )+27000 +1500+2985+4000=35561 】,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尚應賠償相對人34,061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抗告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34,061元,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有重大瑕疵,且部分訴訟費用非屬必要,不應責由伊負擔云云,惟判決有無瑕疵,僅涉及該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涉。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即應以判決主文為據,而不容為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部分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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