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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素眞
被告
被告
朱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邑公司)邀同被告陳素眞、朱鎰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1.71% 計算(現為年利率2.8%),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調整,又如遲延還款,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凱邑公司自107 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774,539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已到期未繳足之利息3,34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客戶往市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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