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陳坤榮
- 被上訴人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嗣後合併為2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弄0 ○0 號,下稱乙屋),依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屋全部坐落於系爭25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同段2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且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1 日所為之鑑定,亦證明乙屋未占用系爭262 地號土地。又乙屋既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上,則上開土地即屬伊所有。惟上開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所有權歸屬不明,伊自得請求確認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於伊等情,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62 、25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乙屋,系爭259 地號土地與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再往西移動約50公分,其界址始與乙屋之位置及面積吻合。依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均屬伊所有,伊得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並請求其占用人即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於伊等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另案已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強制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為何人所有一節,兩造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275 號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已就該部分土地為何人所有有所辯論,並以之作為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拆除之依據,認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上開訴訟審理中,經兩造就上開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部分土地屬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範圍,上開訴訟確定判決參酌現今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較佳於往昔及上訴人於拍賣取得乙屋後有增建之情形,認定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1 日所為之鑑定,乙屋全部坐落於系爭259 地號土地上之抗辯,均於上開訴訟中提出,本院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載明於該判決理由中,且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乃屬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為何人所有一節,兩造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已就該部分土地為何人所有有所辯論,並以之作為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拆除之依據,認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上開訴訟審理中,經兩造就上開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據其以104 年7 月28日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62 地號土地與系爭259 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62 地號土地、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其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乙屋逾越使用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0.69平方公尺等語,上開訴訟確定判決參酌國土測繪中心乃內政部為辦理全國測繪業務所特設之機關,其本於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儀器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精確,及上訴人於拍賣取得乙屋後有增建之情形,而認定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1 日所為之鑑定,乙屋全部坐落於系爭259 地號土地上之抗辯,均於上開訴訟中提出,本院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載明於該判決理由中,且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乃屬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依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乃屬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又上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占有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