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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劉仲倫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智陽
  • 被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33 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金、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策盟銀行間借款債務違約致債權人須向該策盟銀行買受或債權移轉或負責清償前開貸款合約債權所產生之債務、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12月20日簽發本票2 紙向聲請人借款1,137 萬元及78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4 月27日及109 年4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434 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4,340,000 元,惟相對人陸續清償債務,所積欠餘額與聲請人主張之本金餘額差異甚大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 │編號│物 品 名 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物 品 所 在 地│ │ │ │ │ │ │ │ │ │ ├──┼───────┼─────┼────────┼─────┼──┼──┼─────────┤ │001 │旋轉爐 │22000LB. │DM ENGINEERING │2014.12.05│台 │1 │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 │ │ │CAPACITY │ │ │ │ │臨海路二段1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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