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李景華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85大樓管理委員會) 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景華(下稱李景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二層之218 (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亦為85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規定,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須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而系爭建物依權狀所載面積共計37.84 平方公尺【計算式:專有部分12.18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4.02 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40x6005.26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1.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6x10249.13平方公尺) =37.84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換算坪數計11.45 坪( 計算式:37.84 平方公尺x0.3025=11.45 坪) ,則李景華每月即應繳納管理費573 元( 計算式:11.45 坪x50元=573 元)。詎李景華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共積欠94期之管理費53,862元( 計算式:573 元×94期=53,862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85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依系爭規約為李景華墊付101 年1 月起自108 年9 月止之水、電及空調費共計7,653 元,此部分亦得請求李景華返還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李景華應給付85大樓管理委員會61,515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李景華則以:李景華於84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簽立買賣契約,惟建台公司、東雲公司竟將主樑柱面積共1.21平方公尺計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應將該部分面積扣除,即李景華實際買受之主建物面積為10.97 平方公尺( 12.18 -1.21=10.97),而主建物面積減少,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亦應隨之減少,依主建物面積占32.19 %( 扣除系爭攤位之公設比為67.81 %) 計算,系爭建物面積應為34.08 平方公尺( 計算式:10.97 平方公尺÷32.19 %=34.08 平方公尺) 。故應以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即34.0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0.31 坪(計算式:34.08 平方公尺x0.3025=10.31 坪) ,計算管理費。其次,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應分攤之大公面積實際上為150.35平方公尺,但被代書違背誠信原則多灌入2,740 平方公尺,致李景華因此多購買大公面積7.61平方公尺,亦應扣除該部分面積後,據以計算管理費。再者,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收取50元,卻未提供任何服務,應調降為每坪10元較為合理。此外,地下二樓已經停業,公電、公水及消防用電、用水皆與地下二樓無關,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應要求李景華負擔地下二樓之公水及公電之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駁回。
三、原審理結果,判決李景華應給付85大樓管理委員會56,157元,其中48,504元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其中7,653 元,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85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請求。85大樓管理委員會、李景華各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依登記權狀,而依實際坪數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顯然違背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示之土地登記公示效力之約定,而有違法。再者,原審判決認定實際坪數之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惟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李景華與建台公司、東雲公司,並非李景華與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判決既未於主文就李景華於系爭大樓所有之實際坪數為敘明,而僅於判決理由中附帶提及,準此,系爭判決就原審判決而言,顯無既判力可言,自不得作為原審判決,認定李景華於系爭建物所有面積之計算依據,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以系爭判決之理由作為認定依據,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85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㈡、李景華應再給付85大樓管理委員會5,358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李景華之上訴理由則略以:請求調查系爭大樓建商行使詐術致李景華多購買公設面積7.61平方公尺一事,並應扣除該部分面積後,再據以計算管理費,並責成85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大樓地下2 樓管理費之收取(包含本件李景華管理費收取部分)顯失公平一事,重新開會修正討論。另請求依據國際人權公約規定,對弱勢群體主動協助,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款、第469 第6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507 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景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85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李景華部分:其主張系爭大樓建商行使詐術致李景華多購買公設面積7.61平方公尺,應扣除該部分面積後,再據以計算管理費始符公平云云,關此部分原審業已認定李景華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依此觀之,李景華就原審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謫,僅稱法院依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李景華為弱勢原審有就上開事實有採認並調查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李景華上開主張並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無可採。李景華另主張:要求85大樓管理委員會重新開會修正規章云云,李景華此部分主張係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之抗辯,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自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又李景華除為上開抗辯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其他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85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建物實際坪數即10.31 坪可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李景華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李景華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85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部分,其已具體指謫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應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其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飯店、百貨、娛樂及B2F 美食街等分區為每月50元/ 坪.. . 計收管理費。」其中每月50元/ 坪部分,應以權狀所載面積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原審判決竟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所有」坪數計算,業已違背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云云,惟原審認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之內容,關於管理費之計算,僅言明每月50元/ 坪,並未明文規定需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審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所有面積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始符公平等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以此觀之,原審僅係就系爭規約之解釋結果為認定,並非拒絕適用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無違背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則85大樓管理委員會關此部分指謫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85大樓管理委員又主張: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李景華與建台公司、東雲公司,並非李景華與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判決既未於主文就李景華於系爭建物所有之實際坪數為敘明,而僅於判決理由中附帶提及,則系爭判決就原審判決而言,顯無既判力可言,自不得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依據,原審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以系爭判決之理由作為認定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引用系爭判決理由作為依據,係因系爭判決理由中認定李景華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實際面積,較登記謄本少3.76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故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既係引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非認定系爭判決之理由有拘束原審之既判力,以此觀之,85大樓管理委員會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景華之上訴不合法;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足認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