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 原告
- 朱崑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昇律師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三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經歷次更正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具狀本院縮減為「⒈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縮減,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07年1月19日經送往聖功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7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因前開身體傷害仍持續至聖功醫院、奇美醫院及國仁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迄今,此有聖功醫院108年10月19日及10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8年3月21日、108年10月17日及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9年1月3日及 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
㈡、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就前開所受身體傷害,向被告公司請求失能給付,經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肢障害項目第11級第11-34項及第13及第2-5項,合併後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第11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級,獲被告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計新臺幣37萬元。惟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因遺存障害嚴重惡化,原告飽受身心折磨。為此,原告曾以其障害狀態惡化、失能等級提升為由,請求被告公司依原告現今之失能等級追加給付失能保險金,遭被告公司所拒。經查依奇美醫院111年5月13日(111)奇醫字第2085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之說明第4、5項分別載明:「若以肩關節正常活動度240度來判定,應符合『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規定,因左右兩肩皆受限,屬11-31兩上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患者於本院就診時亦多次提及嚴重頭暈頭痛之情形、仍符合原判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等語明確,是依奇美醫院之醫學專業判斷結果,勘認原告之障害項目及失能等級,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障害項目11-31;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七。此有奇美醫院111年5月13日(111)奇醫字第2085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可稽。
㈢、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別為七及十三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表準第4條第3款及第3條第3項第6款,保險人即被告公司應按原告最高失能等級七,再升一等級即失能等級六,給付原告失能給付900,000元,並於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失能保險金37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為530,000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之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向被告公司申請各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經被告公司核定原告失能等級10級,於108年2月20日給付失能保險金370,000元。嗣原告因頭痛、暈眩病況為改善甚至惡化,又雙肩復健情形未見成效,於109年5月1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更高失能等級之失能保險金給付,此有被告公司之汽車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為據。詎被告公司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函覆原告表示拒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無端拒賠,顯可歸責於己,是應自109年5月19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次日,即109年6月3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
㈤、再查,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右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惟觀諸聖功醫院10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勢等語明確;奇美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原告有右肩挫傷傷勢,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原告右肩被動關節活動度(前屈/後展):(50度/20度)等語明確,此勘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奇美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復健。又奇美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除於診斷欄載明原告右肩挫傷外,更於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者肩關節活動受限與左肩、右肩挫傷有因果關係」等語,益徵原告右肩所遺存障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
⒈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107年1月19日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108年3月2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共計5份醫囑,僅有聖功醫院於系爭事故急診時,診斷記載右肩挫傷,其餘診斷證明書無論症狀或醫囑皆未有記載原告之右肩有任何傷勢、不適及實際治療。逾一年多時間,兩間醫院無任何診斷、治療及復健資料,甚至於108年5月10日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皆僅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上肢傷勢,然而卻於108年5月2日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突然記載原告右肩關節活動度為(45/20)。又原告聖功醫院之急診病歷中,救護紀錄表僅顯示其左肩及腰部疼痛(Pain),急診醫囑僅對於原告之左(L)肩(Shoulder)、肩頰骨(Scapula)及鎖骨(Clavicle)之關節檢查,並未有對於右肩之相對應部位檢查,且查病歷亦僅對於左側肩部及上臀壓砸傷之初期照護,也無對於右肩有任何醫療照護。更足證,原告之右肩挫傷當屬輕微,難認足使其右肩關節活動受限。
㈡、次查,111年5月12日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載,「原告之雙肩關節活動度如下:右肩前屈/後展:70/35度(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原告左肩有旋轉肌袖破裂,而其關節活動度竟比僅受挫傷之右肩高5度,顯有違常理。並觀諸本院104年度平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卷宗,可知原告前於103年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目前關節活動度前舉80、內轉40、外轉15」並經手術治療,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足證,聖功醫院之急診病例有記載「Hx of Rtshoulder dislocation s/p op」,中譯:「病史有右肩脫臼手術」一事。是以,原告於103年10月起即因車禍意外事故有右肩活動角度受限,受限角度「前舉80、內轉40、外轉15」之情形,與本件事故後原告主張其右肩受限角度「前屈/外展:70/35度(共105度)」相差無幾,應足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右肩角度受限之情事,早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即存在。更得證,原告主張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並非因系爭車禍間所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送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為:「右肩前屈/後展:70/35度(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若以肩關節正常活動度240度來判定,應符合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規定,因左右兩肩均受限,屬11-31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及「患者於本院就診時亦多次提及嚴重頭暈頭痛之情形,仍符合原判之2-5神經系統之病變」,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在卷可查。被告亦稱:若依此障礙級別,請求53萬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㈡、本件被告雖對於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奇美醫院既屬教學等級之醫院,醫師應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水準,而衡以醫師應與兩造不相認識,僅依其專業醫學判斷為鑑定結果,是本院仍採信奇美醫院之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㈢、被告主張:原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係原告於前案本院104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號所致傷勢云云。然查:原告起始之聖功醫院10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就已載明當時右肩及左肩均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6頁),故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就右肩及左肩之傷勢所為判定,並未超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從而奇美醫院就原告雙肩傷勢認定失能等級,並為超溢前開車禍傷勢,且在受傷之初即有記載右肩傷勢,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車禍後,復因其他事件致右肩受傷,固本院仍認定該右肩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再觀諸被告所指稱之原告前案本院104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號案件,原告雖否認為同一人之案件,但經本院查閱卷宗後,確認當事人確實為原告無誤,惟該案件經上訴後為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案件,於上訴審中原告為全部敗訴(原告在二審中為被上訴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數卷宗後核閱無誤,可見原告在當時並未因此而請得保險金,因可認原告當時並未有被告所指之傷勢。縱原告在車禍前上肢已未如常人般健康,但原告當時既尚未具備有現在之傷勢及障礙,係於車禍後才出現原告現在之狀態,保險公司即應就車禍後之狀態給予相對應之理賠;況依照前案判決書記載,原告在前案中係自稱傷勢在於手肘、手腕,與本件原告傷勢在於左肩及右肩部位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係前案中留下,於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難以採信。
㈣、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原告之障礙級別未改變不應給付保險金為辯,惟本件既經送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如上,是以本件保險金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之事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9日遞交申請書(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109年6月3日)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本件既經奇美醫院鑑定後認原告之障礙級別為11-31及2-5,而被告亦稱對於此級別之理賠金為53萬元無意見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5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遞交申請書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乃以本金為訴訟標的並應依此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請求關於保險金本金部分於縮減聲明後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方式,利息部分既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