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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先李宗濡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等相關規定,逕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故系爭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507 條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認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未載明及審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即不屬於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之實體理由核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出一轍,仍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故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