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裁定,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1規定;且分別有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再審聲請人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其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自此之後,再審聲請人持續對再審相對人起訴、上訴、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及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仍不服,聲請再審,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持續再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固如上開二、聲請意旨所載。然其主張事由,迭經前揭確定判決、裁定於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業已充分審酌,惟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非適法。再參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該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39 之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