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以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75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827 條、828 條、第1146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持之實體理由與其前揭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出一轍,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