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110 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以該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1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及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本院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為由,反覆聲請再審,則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98 條之1 規定,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針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竟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從而,原再審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