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4 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判決,以該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1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逐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本院有未適用土地法規之顯然錯誤為由,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則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及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