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王三仁
- 被告
- 李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李正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來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富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170 萬1,520 元本金及其利息,經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且李正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來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死亡,李正富及被告因共同繼承張來有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等迄未分割遺產,致伊銀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李正富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代位李正富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及李正富就被繼承人張來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張來有並無遺囑,伊與李正富亦未協議分割,李正富曾稱要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不知為何未向法院聲明,伊並不知李正富為何欠錢,原告對李正富應無債權,其代位李正富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 、47-61 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 、103-105 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及李正富共同繼承張來有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李正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因李正富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對李正富應無債權,其代位李正富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無據云云,為無可採。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設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正富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來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李正富與被告之利益,且李正富與被告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李正富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李正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正富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張來有所遺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檳榔腳段│李奇龍、李正富每人│ │ │一小段1090-3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2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檳榔腳段│同上 │ │ │一小段409 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