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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蔡孟樺
相對人
黃政雄

簡芯妤即簡咨圩

簡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欄位C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2項亦設有明文。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同法第77條之23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108簡上86)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黃政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9,400元,及自如108簡上86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簡薇玲與相對人黃政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20萬元,及自如108簡上86判決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簡咨圩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及自如108簡上86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簡薇玲與相對人簡咨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如108簡上86判決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因上訴人減縮部分之上訴),餘由聲請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相對人簡薇玲支出之調閱銀行交易明細費用300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卷二第213、219頁,卷三第4、65頁)。聲請人上訴時經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35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29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已經聲請人繳納完畢。據上所示,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01,295元(計算式:91090+109905+300=201295),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61,036元(計算式:201295×80%=161036,其等各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欄位B所示),聲請人應負擔40,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259)。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欄位C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依前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相對人 A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本金部分) B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1036×左列數額÷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C確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 黃政雄 4,099,400 90,439 90,439 2 黃政雄、簡薇玲 連帶給付 220萬 連帶負擔 48,535 連帶給付 48,235 (因簡薇玲已繳納300元,爰予以扣除) 3 簡芯妤即簡咨圩 30萬 6,619 6,619 4 簡薇玲、簡芯妤即簡咨圩 連帶給付 70萬 連帶負擔 15,443 連帶給付 15,443  合計 7,299,400 161,036 160,73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