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8號
- 再審原告
- 石秀鳳
- 再審被告
-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